(2015)台椒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桂艳、邓金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桂艳,邓金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艳。被告:邓金鹏。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艳、邓金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桂艳、邓金鹏返还原告代偿款85601.78元,赔偿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桂艳、邓金鹏于198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桂艳以牡丹卡透支消费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岩支行)借款200000元,借贷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原告为被告陈桂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桂艳还就担保债务约定,违约方承担维权方的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后因被告陈桂艳违约,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工行黄岩支行代偿85601.78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收回。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艳、邓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5601.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桂艳、邓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