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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郝文福与黄忠义、王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福,黄忠义,王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186号原告郝文福,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黄忠义,男,年龄不详,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秀平,男,年龄不详,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郝文福与被告黄忠义、王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义、王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福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黄忠义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几次催要后被告偿还22000元,剩余8000元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忠义、王秀平偿还我欠款8000元。被告黄忠义、王秀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黄忠义因经营屠宰场资金紧张向原告郝文福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此款在三年内全部还清,并由王秀平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8000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欠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日被告黄忠义向原告郝文福借款3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被告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因被告未出庭答辩,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王秀平为此次借款担保,且在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文福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秀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忠义、王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