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健秋与戴卫良、邓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秋,戴卫良,邓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曾健秋,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新细,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卫良,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邓国辉(系被告戴卫良之妻),农民,住涟源市。在本院审理原告曾健秋与被告戴卫良、邓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健秋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健秋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健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曾健秋负担。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