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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明基与王洪智、王定汉、柏汉明、曹建忠、杨慧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基,王洪智,王定汉,柏汉明,曹建忠,杨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基,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汉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女,汉族。五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洪智。上诉人杨明基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智、王定汉、柏汉明、曹建忠、杨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灿明、被上诉人王洪智、王定汉、柏汉明、曹建忠、杨慧的诉讼代表人王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原告杨明基为开矿出资修建了杨家岭水源井至岩湾940坑口的矿山道路。浙江老板张成秀后在岩湾投资开矿,原告退出时就矿区道路修建补偿、维护等问题,同张成秀进行了协商。2005年8月18日,张成秀和杨海斌、王洪智等人订立了《铁矿石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见矿后,每吨按2.5元给杨明基提成作为劳务费,杨明基必须保证坑口至水源井道路畅通。见矿后指定用杨明基铲车装矿,装矿价格按陈家坝所有矿点综合价格为准。但该转让协议杨明基没有签字或捺印确认。2007年2月27日,被告王定汉同原告杨明基就2006年的劳务费及协调费,按每吨1.5元和装车费每吨2.5元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显示,截止2006年11月底,协调费按每吨1.5元计算,应支付协调费127297元。被告经营期间共出售矿石145290吨,2006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662元。2007年12月1日,杨海斌、杨海涛和王洪智约定,杨海斌、杨海涛退出经营,股份由杨慧、柏汉明接手,与王定汉、曹建忠合伙经营。2014年2月28日,原告杨明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矿区道路补偿和维护费及协调费共计80490元。2014年8月22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后因该案分歧较大,合议庭再次对双方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铲车给被告装矿145290吨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2007年2月27日对2006年以前的装车费、协调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对已结算过的费用无争议,依据该结算单,被告应支付2006年以前的协调费127297元。2007年2月27日以后,被告卖给金狮矿业公司大垭选矿厂的矿石,未从原告杨明基所修道路上通过。现原告杨明基依据张成秀与王洪智等人签订的铁矿转让协议书并按被告方销售矿石的总矿量主张给其支付修路补偿、维护费及协调费,因该协议书原告杨明基并未签字,对原告杨明基和被告王洪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此来主张被告给付修路补偿、维护费及协调费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杨明基诉称与被告协商后,将原定的劳务费(即修路补偿、维护费)及协调费由每吨2.5元调整到每吨1.5元,但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被告就修路补偿、维护费及协调费按1.5元/吨结算的依据和协议,显然证据不足。故原告杨明基要求五被告支付欠其矿区道路修路补偿、维护费及协调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明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杨明基负担。上诉人杨明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洪智等人与张成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错误。张成秀将涉案坑口转让给杨海斌、杨海涛、王洪智时,在协议上明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事后张成秀将协议书的复印件提交上诉人,上诉人也同意协议的约定,双方实质上建立了口头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劳务费标准进行协商,从2.5元/吨降至1.5元/吨,并对2006年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务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之后的矿石未从上诉人修建道路通过,该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共计出售矿石145290吨,2007年前已结算93259吨,还有52031吨矿石即78046.50元劳务费没有结算。2007年之后,拉运到金狮矿业公司大垭选矿厂的矿石数量只有18156.15吨,其余33874.85吨矿石从上诉人道路通过,应当结算劳务费用50812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未在张成秀与杨海斌、杨海涛及被上诉人王洪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签字,但此后双方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早已成立生效,且形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劳务费共计8049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洪智、王定汉、柏汉明、曹建忠、杨慧共同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能依答辩人与张成秀签订的转让合同为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答辩人接手矿点后,与陈家坝村设立的略阳诚龙矿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矿承包经营。在该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协调费,从答辩人采矿至2008年,一共向略阳诚龙矿业公司交纳协调费、管理费等合计291612.35元,答辩人不需要上诉人协调事项。2、上诉人主张的道路补偿费和维护费(实际是过路费),上诉人个人没有收取的法律依据,是以道路在自家门前为由,向来往过路车辆强行收取,该行为是违法行为。答辩人2006年之所以给上诉人交纳过路费,是因为答辩人拉运矿石的车辆要从上诉人门前经过,为了不被阻拦,只得交纳。答辩人王定汉与上诉人的结算依据,只能表明双方只是对答辩人车辆经过上诉人门前的道路时应付费同意支付。但2007年之后答辩人就没有向上诉人再支付过路费,因为答辩人不再从上诉人门前经过,上诉人2007年之后给答辩人出具的领条全部是装车费,就说明了这一事实。3、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与事实、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在答辩人2010年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返还一案中,上诉人亲笔所写《结算经过》中称:经双方结算后欠杨明基4796元。2008年装矿935车,合计吨位17150.69吨。当时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支付装车费和协调费等77700.15元。2008年答辩人共生产矿石17150.69吨,按照上诉人所说的单价计算,答辩人还欠上诉人装车费、“劳务费”合计38602.76元,加上欠付的4796元,应为43398.76元。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请求毫无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杨明基出资修建杨家岭水源井至岩湾940坑口的矿山道路,系其自行修建,上诉人杨明基与被上诉人王洪智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杨海斌、杨海涛及被上诉人王洪智与张成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见矿后,每吨按2.5元给上诉人提劳务费。该协议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定汉结算,由被上诉人按照每吨矿石1.5元的标准,对2006年11月之前已运出矿石给予上诉人的127297元,系基于上诉人为修建道路的实际付出,被上诉人方矿山开运矿石从该道路上通过,被上诉人因此获益而对上诉人的补偿,不能认定为系双方对被上诉人王洪智等人与张成秀之间转让协议中关于涉及上诉人约定内容的确认,亦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方是否还应支付上诉人杨明基修路费、养路费及协调费8049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对2006年11月之后的道路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且被上诉人2006年11月之后的矿石仍是从其修建道路上运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支付道路补偿费804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明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