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丁振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振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20号罪犯丁振宝,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5日,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敦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振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9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振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振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