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顾晓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顾晓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莊严,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晓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顾晓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个人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申请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06000430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信用卡办妥后,被告使用该卡用于透支消费及其他支付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已累计超过3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透支本息合计59693.5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晓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59693.52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此后按合同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证明对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信用卡帐户截屏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顾晓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就牡丹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乙方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信用卡办妥后,被告使用该卡用于透支消费及其他支付事项,其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消费金额为51125元,截止当日透支本金累计49926.89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49926.89元,利息、复利28188.14元,滞纳金13752.83元,合计91867.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49926.8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利息、复利为28188.14元,滞纳金为13752.83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4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