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旭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7号罪犯王旭东,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在山西省长治监狱服刑。罪犯王旭东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以(2012)尖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18000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长治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王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曾因盗窃于二〇一一年被判刑十个月,系累犯,因罚金未履行,应予从严,但剩余刑期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王旭辉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