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敦煌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妻。法定监护人武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沙某某。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康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翠霞,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武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生、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XX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临牌甘F695**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敦煌市转郭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7KM+800M处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汪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汪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2.3344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汪某某系机械性碰撞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沙某某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8万元。被告人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垫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将依法对被告人沙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临牌甘F695**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敦煌市转郭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7KM+800M处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汪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汪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2.3344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汪某某系机械性碰撞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另查明,甘F695**号别克牌小型客车于2015年1月1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敦煌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法定监护人武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之妻冯春梅于2015年3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现场状况;3、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2.3344mg/100ml;被害人汪某某系机械性碰撞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5、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6、被告人沙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7、保险单证实甘F695**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敦煌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8、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沙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车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人沙某某的赔偿并未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全部损失数额,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