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雷少林与施幼铃、蔡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07号原告雷少林,女,畲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丁金金(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幼铃,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蔡铃菊,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雷少林与被告施幼铃、蔡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少林及委托代理人黄亚斌、丁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幼铃、蔡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少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幼铃前后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9月21日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整,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均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止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幼铃、蔡铃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幼铃、蔡铃菊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少林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张、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施幼铃、蔡铃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施幼铃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施幼铃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亦于同日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福安阳头支行账户向被告施幼铃转账交付出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因被告施幼铃未偿还原告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施幼铃、蔡铃菊于2002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安坂婚字第034号。本院认为,原告雷少林与被告施幼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幼铃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系被告施幼铃、蔡铃菊夫妻关系期间产生,被告蔡铃菊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幼铃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施幼铃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铃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幼铃、蔡铃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少林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施幼铃、蔡铃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志坚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人民陪审员雷寿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林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