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惠娟与汇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海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惠娟,王海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凤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娟。原审被告:王海炎。上诉人汇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汇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为要求给付金钱,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来看,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应留待实体程序中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