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双方父母决定下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1991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92年4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二人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完全不负责任。不但在原告生病住院时不管不问,而且对子女成长也是不理不顾,原、被告从2009年即分居,至今达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家庭曾因修高速路获赔现金20万元,原告要求进行分割并将该款交给儿子王某丙修盖房屋。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198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91年12月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丙。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12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虽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