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孔德忠与徐安令、徐梅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孔德忠,男,1981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昌慧,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安令,男,1978年2月18日生。被告徐梅竹,女,1967年3月18日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承益、徐道禄,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邱光景,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何桂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德忠诉被告徐安令、徐梅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昌慧,被告徐安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益、徐道禄、被告徐梅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徐安令驾驶被告徐梅竹所有的云DX**号车由文兴方向驶往宣威方向至宣文线K57+800米处,因徐安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徐安令所驾车辆前部与同行的原告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安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梅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徐安令、徐梅竹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徐安令、徐梅竹赔偿修车费、材料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87.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令、徐梅竹针对原告起诉,提出以下答辩观点: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驾驶的云D**号车,行驶证的登记人为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并不是原告孔德忠,孔德忠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徐梅竹不是适格被告,且遗漏曲靖交通集团宣威公司客运四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统筹中心,因为云DX**号车向该统筹中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原告怠于采取补救措施,主观放任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停运损失费应由被告购买的两个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安令、徐梅竹承担;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交通费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其他请求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且损失是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云D**号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应以车辆的所有权人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孔德忠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其适格的主体应是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德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退还原告孔德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会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友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