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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巩留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毅、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原审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海,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巩留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毅、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巩留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巩留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巩留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0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上诉人巩留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