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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远建,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辨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盛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辨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达权,别名余志权,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辨护人刘木阶,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詹远建经与被告人余达权及张某、余某甲(均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于2013年6月21日,伙同被告人傅建军从重庆市到达广东省,与被告人余达权及张某、余某甲等人交易毒品冰毒后带回重庆市。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詹远建指使被告人傅建军到达广东省,向被告人余达权及张某、余某甲等人拿取毒品冰毒后带回重庆市交与被告人詹远建,被告人詹远建付给被告人傅建军每次酬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詹远建又指使被告人傅建军从重庆市到达广东省向被告人余达权及张某、余某甲拿取毒品。同月23日,被告人傅建军将被告人余达权交予的藏放有毒品的旅行袋携带至陆某市内湖镇,登记入住怡家宾馆401房。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预警信息,组织警力对内湖镇怡家宾馆进行清查,被告人傅建军见状将藏放毒品的旅行袋扔出窗外,并试图跳窗逃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现场从旅行袋里缴获毒品冰毒3袋及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①结晶状物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袋,净重分别969.0克、997.0克、976.0克,共计29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5.69g/100g、75.36g/100g、77.25g/100g;②结晶状物1小包,重量计1.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傅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傅建军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远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傅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余达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詹远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审法院仅凭同案人傅建军的单一供述及一些根据推理、凭空设想得出的结论,认定詹远建参与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纯属主观臆断、推理归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依法改判詹远建无罪。傅建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傅建军受同案人詹远建的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傅建军被抓获后,供认毒品货主是同案人余达权,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傅建军对毒品没有品质追求,主观恶性相对毒品买家明显较小,且傅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傅建军从轻、减轻处罚,依法改判傅建军无期徒刑。余达权上诉提出,自始至终不知道傅建军是来购买毒品的。其只是按照张某的吩咐,帮忙接傅建军,给傅建军拿东西,陪伴傅建军。其不知道拿给傅建军的东西是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余达权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余达权参与第一宗、第二宗贩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三宗贩毒中,余达权不是货主也不是买主,只是受同案人张某、余某甲的指使和利用,帮忙接待招呼傅建军,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詹远建经与上诉人余达权等人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伙同上诉人傅建军从重庆市到达广东省,与余达权等人交易毒品冰毒后带回重庆。2013年7月20日,傅建军受詹远建的指使来到广东省,向余达权等人拿取毒品冰毒后带回重庆。傅建军将毒品交给詹远建,詹远建付给傅建军酬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1日,詹远建又指使傅建军从重庆市到达广东省向余达权等人拿取毒品。8月23日,傅建军将余达权交予的藏放有毒品的旅行袋携带至陆某市内湖镇,登记入住怡家宾馆401房。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预警信息后,组织警力对内湖镇怡家宾馆进行清查,傅建军见状将藏放毒品的旅行袋扔出窗外,并试图跳窗逃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旅行袋里缴获毒品冰毒3袋及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①结晶状物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袋,净重分别969.0克、997.0克、976.0克,共计29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5.69g/100g、75.36g/100g、77.25g/100g;②结晶状物1小包,重量计1.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案查获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内湖镇怡家宾馆401房抓获傅建军后,从傅建军的黑色旅行袋里查获疑似毒品晶状物3包,约3000克,用“八仙茶”塑料薄膜袋包装;从旅行袋侧面拉链小袋里查获疑似毒品晶状物1小包;从旅行袋内查获Xiaomia手机1部,无卡。经上诉人傅建军签名确认。2.傅建军入住的怡家宾馆现场照片及傅建军指认其丢弃黑色旅行袋的照片、黑色旅行袋里搜查出3大袋毒品冰毒的照片。经上诉人傅建军签名确认。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余达权后,在余达权随身物品中查获手机2部、手机卡2张、银行卡2张(信用社银行卡62×××06;邮政银行卡62×××94)、麻古5片、锡纸等物品。经上诉人余达权签名确认。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59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内湖镇怡家宾馆401房抓获嫌疑人傅建军,现场查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3袋,重计2951.0克;查获用塑料薄膜包装的结晶状物1小包,重计1.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48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内湖镇怡家宾馆401房抓获嫌疑人傅建军,现场查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3袋,净重分别969.0克、997.0克、97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5.69g/100g、75.36g/100g、77.25g/100g。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是怡家宾馆前台服务员。2013年8月23日下午,一名本地男子开一部车带一名重庆男子过来登记入住401房,房租是本地男子付的,重庆男子带有一个黑色旅行袋。当天下午2时多,公安民警来检查,401房的男子把旅行袋从房间丢到楼下,并爬出洗手间窗外,后来该男子被民警控制,并与丢到地上的黑色旅行袋一同被民警带走了。经辨认照片,陈某丙指认上诉人傅建军就是入住401房的重庆男子。7.证人廖某的证言:我是怡家宾馆保安。2013年8月23日下午,我在值班,内湖派出所的民警来查房,入住401房间的男子从房间洗手间抛出一只黑色旅行袋,并爬出401房间洗手间窗外,后来该男子被派出所民警解救并控制,该男子及其抛出的黑色旅行袋被派出所民警一同带走。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搜查该旅行袋时,我见有3袋用“八仙茶”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物和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约14时许,我经过内湖镇怡家宾馆左侧时,突然从宾馆楼上掉下一只黑色提包,我就打开看,看到里面有3包茶叶包,茶叶包里面有疑似冰糖的东西,我将拉链拉上,将提包拿了放在墙角上。还看到有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趴在宾馆四楼的窗口旁,后被公安同志救下来。我将提包交给了派出所的同志。9.证人钟某乙的证言:我已不在老厝居住了。去年夏天的时候,余某甲向我借用老厝,我考虑到老厝没有人居住容易损坏,就答应借给他了。经辨认照片,钟某乙指认余某甲就是借用上草洋村老厝的人。10.证人余某甲的证言:我在2012年至2013年9月份向钟某乙租住陂洋镇上草洋村的房子,那时候我坐庄赌“暗宝”,租房子睡觉,也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余达权来过很多次,来吸食冰毒。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大概10点多,我在家中洗澡,张某打电话给我,让我马上去到草洋村村口帮忙拦住一个外省人(指詹远建),当时我在洗澡没办法去,我就打电话给余达权让他去,说是张某要拦的。过了一会儿,余达权打电话给我说人已经拦到了,我告诉余达权不要把人带到我上草洋村租的房子,带到草洋小学的空地等我。我开着摩托车去,到那里看到余达权、余某乙,还有另外一个人(不过我现在已经想不起来另外这个人是谁了),他们三个人带着这个外省人,过后,我、余达权、余某乙和另外那个人就和张某一起把这个外省人带到了张某的鱼塘那里,而余达权、余某乙他们就留在张某的鱼塘那里。这件事之后几天,张某说这个外省人欠他的钱。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回到我草洋村租的房子时,看到余达权和这个外省人在房间里面坐,我看到他们之后,没有说什么,就在中间的房间打台球,到晚上5、6点钟的时候,余达权就和这个外省人离开了。经辨认照片,余某甲指认上诉人詹远建就是张某要其拦住的外省人。11.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詹远建所持的号码为158××××1505的移动电话在2013年8月21日至23日期间与上诉人傅建军所持的号码为185××××8480的移动电话有多次、频繁的短信、通话联系;上诉人詹远建所持的号码为158××××1505的移动电话与一个广东汕尾地区号码为150××××1969的移动电话相互之间也有多次、频繁的短信、通话联系;上诉人詹远建所持的号码为158××××1505的移动电话与陈某乙(詹远建的妻子)所持号码为158××××0820的移动电话有短信、通话联系。12.陆某市内湖镇怡家宾馆入住登记表及收银单,证实上诉人傅建军入住该宾馆401房间。13.公安机关从揭阳潮汕机场调取的乘客乘机资料,证实上诉人詹远建在2012年10月18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1日三次从重庆市乘飞机到达广东省汕头机场;上诉人傅建军在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1日三次从重庆市乘飞机到达广东省汕头机场。14.上诉人傅建军手机通讯录的照片、傅建军与“阿某甲”交接毒品的房屋的照片,经傅建军签名确认。15.上诉人余达权供述将外省男子接到上草洋村的房屋的照片,经余达权签名确认。16.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17.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3)0067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决定对傅建军运输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⑴,证实2013年8月23日中午13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预警信息,组织警力赶赴陆某市内湖镇怡家宾馆,在现场发现怡家宾馆401房间的旅客傅建军爬出洗手间窗户外,企图跳楼逃跑,被民警发现控制。随后,在傅建军从窗户扔下的旅行袋里检查出疑似毒品3袋。傅建军交代其受詹远建的雇佣,从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一位叫“阿某甲”的人家里携带毒品准备运回重庆交给詹远建。抓获经过⑵,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区长城大厦10-8室将上诉人詹远建抓获归案。抓获经过⑶,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下午18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陆丰市陂洋镇双坑四村13号将上诉人余达权抓获归案,并在余达权身上查获毒品麻古、银行卡、手机等物品。19.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阿某甲”就是余达权。2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詹远建的尿检呈阳性。2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的基本身份情况。2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傅建军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3.重庆市三峡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詹远建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4.上诉人詹远建的供述:2003年我因抢劫被判刑六年,在重庆万州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傅建军,我们是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我们通了几次电话和见过几次面,约出来见面吃过饭。一天,傅建军来找我,跟我说广东陆某有很多毒品,叫我跟他到陆某带毒品回重庆赚钱,我拒绝了他。7月份的一天,傅建军叫我跟他来广东陆某带毒品,我和他从重庆坐飞机到广东揭阳,到了以后我拒绝跟他去陆某,我去汕头找做烧烤的生意,傅建军就到陆某。我没有来过广东省陆某市,我不认识广东的“阿某乙”或者“阿某甲”,不认识广东陆某的余达权。我使用的手机号153××××7011,没有其他号码,没有用过158××××1505这个号码。我妻子陈某乙的电话号码是158××××0820。25.上诉人傅建军的供述:2013年8月23日下午,我因为运输毒品被抓,被查获的毒品有3包,重量有3公斤左右,用“八仙茶”标记的薄膜塑料袋包装放在一只黑色旅行袋里。毒品是我在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带出来准备带回重庆市交给詹远建的。詹远建在2006年到2007年期间与我一同坐牢,同监狱二年,是坐过牢的朋友。我在8月21日从重庆坐飞机到广东揭阳机场,然后坐出租车到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晚上23时许到达双坑村村口后,打电话给詹远建,詹远建就说由他和“阿某甲”电话联系,叫“阿某甲”来接我,我在村口等了约10分钟,“阿某甲”就一个人骑摩托车来接我到他的住处,我在“阿某甲”的住处住了两个晚上,我除了见过阿某甲,记得有二、三个人来房子吸毒,来找阿某甲吸毒的人我不认识。8月23日中午,“阿某甲”才把装在旅行袋里的毒品交给我,并叫一名司机开一辆小面包车把我从双坑村载到陆某市内湖镇怡家宾馆,该司机还到宾馆前台帮我登记住宿,为我交了200元押金。我准备当晚在内湖镇坐6点钟的客车回重庆,中午就在内湖怡家宾馆休息。下午2时许,我在怡家宾馆401房间休息,公安民警来查房,见到外面民警很紧张,我马上把房门反锁,把装有毒品的旅行袋抛到洗手间的窗外,当时想从洗手间的玻璃窗跳下去,我爬出窗外后发现四楼离地面很高,就不敢跳,当时很危险,是公安民警用消防软管把我解救下来,后来我就和我抛到窗外的装有毒品的旅行袋被带到派出所审查。这次毒品是“阿某甲”已包装好拿给我的,地点就在双坑中学旁边“阿某甲”的住处。我只是来陆某帮詹远建带毒品回重庆,具体是詹远建跟“阿某甲”电话联系的。他说这次帮他带毒品回重庆就付给我5000元钱。我是用185××××8480的手机号码与詹远建联系,詹远建经常换号码,我不记得他以前的号码了,这次詹远建是用158××××1505的号码与我联系的。“阿某甲”不告诉我他的电话号码,詹远建也没有告诉“阿某甲”的电话号码给我。我不知道“阿某甲”的具体姓名,民警提供一组照片给我辨认,“阿某甲”的相片有在里面。我手机中通讯录中153××××9011和158××××1505我确定是詹远建的手机号码。我约在二十多天前,与詹远建一起来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找“阿某甲”,到“阿某甲”的住处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阿某甲”拿了一只黑色旅行袋给我,詹远建让我先坐长途车回重庆,“阿某甲”就安排一个司机载我到内湖高速路口坐客车,我坐了三十多个小时的客车回到重庆后打詹远建的电话,詹远建已在重庆市永川区等我了,我把带回去的旅行袋交给了詹远建,后来詹远建就给了我5000元钱。我只知道是毒品,但具体类型我说不出来。毒品的数量约有二千克。我来陆某市陂洋镇共有三次,都是从重庆乘坐飞机到汕头(××)机场再××车××达陆丰市陂洋镇。第一次与詹远建一起来陆某,由詹远建联系“阿某甲”等人带毒品冰毒回重庆。后两次均是詹远建叫我单独过来,詹远建事先约好,我到达陂洋镇双坑中学附近,由“阿某甲”开摩托车接我,直接到达一个村庄的房屋,然后交接毒品,带回重庆交给詹远建。毒品的数量我不清楚,第一次毒品是由詹远建自己带,放在旅行袋内,我没有看到,不知道数量;第二次是我一人带回重庆,但不知道毒品具体数量;第三次带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每次过后,詹远建均拿5000元钱给我,第三次我没有拿到钱。经辨认照片,傅建军指认上诉人余达权就是“阿某甲”。经辨认照片,傅建军指认了上诉人詹远建,确认无误。26.上诉人余达权的供述:2013年8月份下旬,具体日期记不起来,陂洋镇的张某安排我去接待一名外省籍的男子,当晚8时多,张某来到我的家里把一个手机(号码具体不记得)交给我,让我去接一个外省的客户到余某甲租用的房间,当晚10时多,张某又到我家里坐,我说先去洗澡,在我洗澡过程中张某交给我的手机有电话打进来,是张某接的,我洗澡出来后,张标说有人打电话来说外省的客户已到达双坑村路口,让我开摩托车去接,我就立即带着张某交给我的手机开摩托车到双坑村路口,但没有找到,当时又有一个电话打张某给我的手机,说我要接的人在双坑中学附近,我听出是那名叫“阿建”的外省人,我说我是阿某乙,电话就挂了,接着我在双坑中学接到了一名外省男子,我就把该男子载到草洋村余某甲租用的房间,到房间后我回打“阿建”的电话,但“阿建”无接听,我就发了一条信息给“阿建”,内容是“人已接到了”。我坐了一会儿就开摩托车回家,让外省人独自在房间,我到家后发现张某已不在我家里,我返回余某甲租用的房间,跟外省男子闲聊了几句,我有问是否认识张某,他说不认识,由于张某事先交代要看好该男子,我就一直跟在其身边。第二天凌晨4时许,外省男子把我叫醒,叫我开摩托车带他到外面转一转。凌晨6时多,我接到余某甲的电话,他说等一会儿有人拿东西到其租用的房间,早上7时多我载外省男子回余某甲租用的房子,但在离该房子约100米的地方,我叫外省男子先下车等我,我先回到房间看有无人在,我到房间时发现有二名男子在房间坐着,一个叫阿某丙的男子从其羊仔摩托车车厢内取出一只黑色的油纸袋,感觉有3公斤的重量,拿进房间后放在一个小酒柜上,我认识那名叫阿某丙的男子,我问阿某丙其他的人是谁,阿某丙说是朋友,我也没再问什么,在房间内吸了一支烟,我说有朋友在外面等,我就先开摩托车出来去接外省男子,我把外省男子接回房间时,阿某丙等三人已离开房间了,我就让外省男子一个人在房间,我开摩托车去买早餐,我开车回来到房间后发现刚才阿某丙等三人放在小酒柜的东西不在了,我就打电话问余某甲,余某甲说早就有人拿来放在房间里面了。接着我把买来的面包给外省男子吃。10时多,“阿建”打电话给我,问我为何其朋友的电话打不通,我回说他在房间里面,然后就把电话拿给他听,外省男子听完“阿建”的电话后,就跟我说中午12时左右安排他坐车回去,叫部车准备一下。我在接近12点时就出去双坑村的十字路口找车,我叫了一部灰色的五菱小型客车到草洋村的路口等着,我去接外省男子时,见他在房间内拿出一只黑色旅行袋,我就叫他把黑色旅行袋放在我摩托车脚踏板的地方,他坐上摩托车后我就开出来,到草洋村的路口后,外省男子就提着黑色旅行袋上了小客车,我当时拿了500元钱给小客车司机,告诉小客车司机外省男子要载到哪里就载到哪里。送走外省男子的四、五天后,阿某丙来余某甲租用的房间见我后就拿了2500元钱给我,说我前几天帮忙接待外省男子,现在拿些钱去买烟抽。张标是陂洋镇三岭村人,男,40多岁,与我是朋友,一起吸过毒。余某甲是陂洋镇双坑村三村人,男,30多岁,与我及张某都是朋友。阿某丙是惠来县葵潭镇人,男,40多岁,偏胖,经常有来余某甲租用的房间,我见过几次,人家都叫他阿某丙,具体姓名我不知道。“阿建”是外省人,30岁左右,是张某的朋友,以前和张某来到余某甲租用的房间,我有接触过他,能听出他的声音,也能够辨认出他。外省男子旅行袋里面应该是装着毒品,我没有打开看过。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详细情况,能够认出他,他年约30岁,我称呼他“兄弟”,他问我名字,我告诉他我叫“阿某乙”,他就叫我权哥。我见过他二次面,第一次他是和“阿建”一起来陂洋镇找张某,第二次外省男子单独来陂洋,“阿建”没有和他一起来。我就是第二次见面时帮张某他们负责接送招呼他。叫我去接外省人的是张某,打电话告诉我有人要送“物件”来的是余某甲,送“物件”来的人是阿某丙。我知道张某平时有贩卖毒品。外省男子购买毒品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我有接过手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感觉重量大约有几斤。具体向谁购买,价格多少,我只是个跑腿打杂的并不知道,具体是谁和外省人联系或是谁卖给外省人,我也不好问。我和外省人第一次见面大概是这次交易的二十来天以前,外省人和“阿建”一起来过陂洋镇。那天晚上约19时许,我在家里接到张某的电话,他叫我到陂洋镇三角岭村水库鱼塘旁边的寮屋,我就开摩托车到了寮屋,寮屋里面坐着一个外省男子和张某二人,我看张某和外省男子用普通话在讲话,听上去张某在说那外省男子欠钱的情况,我就问张某叫我来做什么,张某说给这名外省男子欠钱了,叫我帮忙看住这名外省男子,我有点不相信张某的话,就找借口说我有事要忙,然后我就开车离开了。当晚约22时多,我接到余某甲电话,说外省人偷跑了要我帮忙找一下,我就开摩托车去寻找,很快在草洋村路口公路边找到外省男子一人在行路,我叫他坐上我车,载他到草洋村里,我问他名字,他说名叫“阿建”,我告诉他我叫“阿某乙”。然后我打电话告诉余某甲人我已经找到了。第二天上午10时多,我从家里开摩托车去草洋村余某甲的寮屋,这时,我见屋里有两名外省男子,一名我没见过的在椅子上坐,另外一名外省男子就是昨晚和张某争吵的“阿建”,坐在椅子上的外省男子就是第二次来买毒品冰毒的外省人。“阿建”和外省人一起来找张某,可能是交易毒品,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和“阿建”有通过电话的,外省人手机号码我不知道,我没和他通过电话。我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四个,我只记得一个号码158××××9294。经辨认照片,余达权指认上诉人詹远建就是“阿建”;指认上诉人傅建军就是“阿建”的朋友外省男子。对于上诉人詹远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同案人傅建军、余达权均指证上诉人詹远建参与贩卖毒品。经辨认照片,傅建军、余达权指认了詹远建,确认无误。相关证据方面,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显示,詹远建所持的移动电话与傅建军所持的移动电话在案发期间(2013年8月21日至8月2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短信往来;乘客乘机资料显示,詹远建在案发前(2013年6月21日)与傅建军一同乘机到达广东省汕头机场。同案人傅建军、余达权的供述能够得到移动电话通话清单、乘客乘机资料等证据的佐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形成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詹远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詹远建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只有其一人供述为证,且与现有证据相悖,不足采信。詹远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2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詹远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傅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傅建军直接参与购买毒品,在毒品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傅建军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傅建军归案后,供认向同案人余达权购买毒品,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傅建军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在量刑时,鉴于傅建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傅建军予以从轻处罚,现傅建军及其辩护人又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减轻,据理不足。综上,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傅建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余达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余达权直接出面接待毒品买家傅建军,给傅建军安排食宿,并将毒品交给傅建军。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余达权实施了毒品出售环节的主要行为,并非起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余达权辩称只是受人指使接待傅建军,不知道拿给傅建军的东西是毒品,不合常理,且与现有证据相悖,不足采信。余达权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2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原审法院判处余达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并无不当。余达权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詹远建、傅建军、余达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