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礼军、吴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礼军,吴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C}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职工。被告张礼军。被告吴成林。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农商行)诉被告张礼军、吴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吴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农商行诉称,被告张礼军、吴成林因装修住房,于2014年3月21日在我行借款260000元,并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的住宅一套进行了抵押,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贷款,并按月结息。贷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抵押义务,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礼军未答辩。被告吴成林辩称,借款260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礼军与被告吴成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礼军、吴成林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执行8.73‰,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被告张礼军、吴成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XX路XX小区二期XX栋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30.6㎡)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1日将贷款26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张礼军、吴成林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一直未结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储蓄(卡)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偿还借款本金期限未到,但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结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礼军、吴成林提前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义务以及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礼军、被告吴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清偿债务,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用于清偿该笔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礼军、被告吴成林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