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少强与蓝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强,蓝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少强,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告蓝小洪,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畲族,公司职员,住上杭县。原告王少强与被告蓝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小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9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1年;第二次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期一年。被告蓝小洪出具两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按1.8%计算,合同到期后全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在合同已逾期13个月,利息共计4446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有结果。2014年3月17日至今,被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0646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尚欠利息16460元。被告蓝小洪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蓝小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王少强借款8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被告的女儿蓝素萍账户。2013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汇入该款。两笔借款总计19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付。借款后,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8000元,但尚欠利息16384元,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二张、转账及汇款凭证各一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小洪与原告王少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蓝小洪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尚欠利息16460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小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少强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16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蓝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秀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