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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廖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354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全部欠款,但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仅向原告还款7万元,余款2847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4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8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出具的欠条,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借款共计3547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廖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确定,借款共计354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7万元,余款284700元至今未返还。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供的欠条系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确认后由两被告出具的,足以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1月1日欠原告借款354700元,现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返还借款7万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2847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权利。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还款7万元,可见原告至迟于2015年1月30日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向原告廖某某返还借款2847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8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共计520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