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青岛文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文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青岛文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吴田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李占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务。原告青岛文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少理赔的损失人民币52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保险合同基本情况:1、投保人原告,保险人被告,被保险人原告。2、保险标的分别为黑B×××××牵引车、黑B×××××半挂车,新车购置价分别为160000元、78000元,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07年5月21日。3、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29日。4、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3:59:59止。5、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分别为10326.08元、3447.24元。6、保险险种均为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7、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2000元、1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二、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投保单两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涉案车辆的两份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4年9月4日6时40分,孔得军驾驶黑B×××××(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泰清河厂西侧附近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一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五、保险标的损失金额:1、保险车辆损失:黑B×××××牵引车车损34070元,黑B×××××半挂车车损10100元。原告主张车损险保险金53770元(34070+10100+9600),被告主张车损险保险金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即34070*32000/160000+10100*15600/78000+7560*32000/160000。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系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对于机动车损失险而言,投保人投保是为了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本案车辆系按照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且两者一致,为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全额赔付车辆损失。但是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约定却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该约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为无效条款,应否定其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此,黑B×××××牵引车车损34070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32000元,被告应当赔付32000元。黑B×××××半挂车车损10100元,施救费96000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15600元,被告应当赔付15600元。综上,车损险赔偿金额为47600元。2、原告主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树木损失24700元,发生树木补偿费3000元。被告认为,树木损失24700元应扣除残值3700元;树木补偿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树木损失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是被告认可21000元的损失,本院以被告认可的21000元作为理赔依据;树木补偿费30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三责险的赔偿应当扣除2000元。综上,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为190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赔付第三者情况:涉案车辆已维修,维修费用44170元。七、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情况:已索赔。八、保险人理赔情况:保险人就本案保险事故已经赔偿原告29346元。九、施救费用情况:原告主张施救费96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对于施救方是否有施救资质有异议,认可施救费金额756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6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树木损失发生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用1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1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保险人主张的责任免除(责任限制)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0条: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时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赔偿的计算方式同上,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判决结果综上,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当理赔的保险金额为66600元(47600+19000),减去被告已经理赔的29346元,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7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72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7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