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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高某,太原某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厂区土建队办公室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拿起玻璃杯砸向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的故意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线等级做出评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左眼球破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原告损伤是由被告的故意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上述诉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21822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9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打架是事实,出事以后,我不是不赔偿,我多次找过原告,商谈赔偿问题,当时原告向我要35万元,我已经给了原告1万元。我们是一个单位的,也没有什么恩怨,我母亲刚去世,我喝了点酒,我也后悔了。是因为原告出言不逊,我拿上杯子本意是吓唬原告,没想到出了这么大的事情。我妻子有病,儿子因为我出事,不能上学了,经济困难,我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某在太原某单位物业公司土建队张永亮的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杯向原告头部砸去,致使原告左眼球破裂。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228.86元,门诊医疗费447.21元,共计5676.07元。2014年7月30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尖刑初字183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在山西省某监狱服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高某10000元。确认上述事实有诊疗手册、出院证、诊断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检验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琐事与原告高某发生口角,使用水杯将原告砸成左眼球破裂,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228.86元,门诊医疗费447.21元,票据合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天,每日50元,计算为3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以二十年的40%计算为179648元;鉴定费,合法票据显示为17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依法应为20000元。以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各项费用共计207914.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56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914.0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高某197914.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