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4)珠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刘溪,女,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衡阳师范学院学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师范学院东校区学生宿舍8B217。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成,男,汉族,1996年2月16日出生,湖南工学院学生,住湖南工学院学生宿舍B区顺枫公寓B5306。原告刘溪诉被告罗天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罗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3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溪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罗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溪诉称,2014年5月6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恒龙溜冰场溜冰。原告在溜冰场角落的围栏边上休息时,被告倒滑时速度过快,撞上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被告承担了110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其他的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03.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且该身份证复印件是事发当日原告同学向被告索要并拍摄下来的,该证据可以证实,视为被告承认撞伤了原告,并愿意承担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四、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发票、中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鉴定费、住院治疗费、中药费的情况;五、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内置材料同意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六、3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当晚原告被被告撞伤的经过及治疗的情况;被告罗天成辩称,2014年5月16日19点半许,被告在恒龙溜冰场溜冰,被告见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出于好心过去扶起原告,并在发现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撞伤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六,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都是在被告好心扶起原告之后才看到被告的,证人均未亲眼看见被告将原告撞倒。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虽然是原告的同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3位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也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衡阳师范学院在校学生,被告系湖南工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5月16日19点30分许,原告与同学吴晶、张怡菲、黎婷到恒龙溜冰场(未工商登记)溜冰,因原告不会溜冰,吴晶、张怡菲、黎婷遂下场溜冰,留原告一个人在角落自行学习。原告在未穿戴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在溜冰场角落处抓着防护栏栏杆练习时,被告倒着滑行撞到了原告,原告因背后突然受力失去平衡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吴晶、张怡菲、黎婷一同将原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就医。在办理好原告住院手续后,吴晶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证,并用手机拍下了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上臂骨折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两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3、6个月复查左肱骨X线;3、不适随访。2014年10月1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捌仟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8983.02元(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报销了8300元),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溜冰场运动时,因被告倒着滑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到原告至原告左手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辨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只是在见到原告摔倒后好心扶起原告,被告的陈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知道是初学者,在溜冰场上溜冰容易摔倒,原告没有教练陪护的情况下在溜冰场上自行学习滑行,亦未穿戴防护用具,原告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请求住宿费1100元,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5月19日及5月25日的治疗费共计105元,系原告父亲陪护时租赁床位的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诊及中药费共4679元,经审查,除去5月19日及5月25日的门诊票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为其遵医嘱复查及法医鉴定时检查的费用,共计56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药费46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中药费系其后续治疗行为所花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物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用,且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医嘱只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左肱骨X线,因此,原告请求的中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定为1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司法鉴定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414元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3.02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22.8元,原告称陪护人系其父亲,父亲的工作性质属于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073.5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8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45.59元。被告应承担责任的80%,即是103316.4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316.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天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316.47元;二、驳回原告刘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刘溪负担884元,被告罗天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代理审判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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