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82-3号原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曹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马文军,经理。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安,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未与原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水泥,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说明合同履行地,所以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系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的袁杰(河南省新蔡县人)的混凝土搅拌站,在该站为原告出具的主料结算单上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法院管辖”的标注,该标注是经袁杰雇佣的搅拌站负责人崔留喜同意的,此后由袁杰在此处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批注内容的认可,故双方对纠纷发生后管辖权的约定明确,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