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姜某某,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文杰,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共同生育儿子姜照兴,1989年共同生育女儿姜海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1991年起开始变差,至2009年彻底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院维持原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甚至越来越恶化,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财产房屋等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维持现有的房屋居住状况和财产使用情况不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盲人。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4年4月在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7月7日共同生育儿子姜照兴,1989年10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姜海珠。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自1991年起,原、被告因各自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加上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吵打,原、被告夫妻关系愈加恶化。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留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唐家组的5间下地3层楼房1栋及其内的家具电器: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摩托车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鞋柜1个、壁柜1个、四组合柜1个、床2张以及该楼房外附属的车库1间、猪栏屋1间、小厨房1间;2、位于宁乡县黄材镇集镇的按摩院1个及其内的装置设备:空调2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按摩床6台、书桌1张、桌凳1套、床1张。经庭审调查后可确认的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有: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欠姜伟军8000元、欠李敏8700元、欠桂纯10000元、欠刘东良5000元、欠张跃中2000元、欠罗建华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书写的交心书、报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自1991年起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任何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认可的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时依法应平均分割,但因原告系盲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三、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仅认可部分债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所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财产:1、位于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唐家组的5间下地3层楼房的西边部分(即以该楼房1楼堂屋的中线为界靠西边的1至3层)及床1张、摩托车1辆归原告姜某某所有,该房屋的东边部分(即以该楼房1楼堂屋的中线为界靠东边的1至3层)及太阳能热水器1个、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摩托车1辆、鞋柜1个、壁柜1个、四组合柜1个、床1张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该房屋内的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附属于该楼房东边的车库1间、猪栏屋1间、小厨房1间归原告姜某某所有;位于宁乡县黄材镇集镇的按摩院1个及其内的装置设备:空调2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按摩床6台、书桌1张、桌凳1套、床1张归原告姜某某所有;三、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债务:欠姜伟军8000元、欠李敏8700元、欠桂纯10000元、欠刘东良5000元、欠张跃中2000元、欠罗建华1200元,共计349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责偿还,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