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某甲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张某,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平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身份证号码22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福来村火石岭屯*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张某、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张某、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诈骗人民币42672元,被告人丁某乙诈骗人民币36505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人民币36505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丁某甲出面雇佣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及王艳玲、彭彦丽、赵阳(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统一配发虚假的煤气公司工装和胸牌,以检查煤气安全为名,冒充煤气工作人员,上门骗卖煤气报警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驾车带领被告人丁某乙、张某、周某某、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及赵阳实施诈骗,被告人丁某乙负责统计账目,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周某某、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及涉案人王艳玲、彭彦丽、赵阳等人先后在哈尔滨市、沈阳市及大庆市等地入户诈骗,诈骗总金额人民币4267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诈骗24名被害人,诈骗人民币7110元;被告人周某某诈骗30名被害人,诈骗人民币9189元;被告人郑某某诈骗25名被害人,诈骗人民币7468元;被告人马某某诈骗25名被害人,诈骗人民币7464元;被告人平某某诈骗18名被害人,诈骗人民币5275元,单独在天津地区诈骗5名被害人,诈骗人民币1200元,合计诈骗人民币6475元;被告人丁某甲诈骗4名被害人人民币共1195元;被告人丁某乙诈骗6名被害人人民币共1793元;涉案人王某某诈骗3名被害人人民币共896元;涉案人彭某某诈骗14名被害人人民币共4375元;涉案人赵某诈骗2名被害人人民币共5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赵某、彭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关某等人陈述,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张某、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八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分工明确,造成危害结果,系共同犯罪。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