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外SOHO任我游网吧内,盗窃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陷×(男,19岁,山西省人)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郑×后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缴纳人民币4200元,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款中的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陷×;剩余款项用于执行被告人郑×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