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游某甲,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熊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熊鹰,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18日,因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向垫江县民政局提交了被告的照片和其二姐孙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材料,办理了我与孙某乙的结婚证。后我与被告生育了龙凤胎,女儿取名游某乙,儿子取名游某丙。因被告采取欺骗行为进行婚姻登记,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12月29日,我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垫江县民政局对我与孙某乙的错误婚姻登记。2015年1月27日,我为了达到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与被告在垫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游某乙、儿子游某丙随我生活,被告不负担两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恋爱时间、登记结婚时间、重新补办结婚登记属实。两个小孩只是户口上的双胞胎而已。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刚在一起时因为年轻发生过吵嘴、打架的情况,但生育儿子游某丙后,我们就极少吵架了,更没有打架,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请求将嫁妆判归我所有,女儿游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其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被告借用其二姐孙某乙的名义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生育女儿游某乙、儿子游某丙。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纠正错误婚姻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诉垫江县民政局对原告与孙某乙的错误登记,后该局于2015年1月27日重新对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熊猫牌29英寸彩电、影碟机各一台,三平床、圆桌各一张、梳妆台、电视柜、六门衣柜、大小茶几各一个,四人座沙发一套,单人座沙发2个,木椅子10个。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书面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属弄虚作假,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请求女儿游某乙随其生活,因母亲更方便照顾女儿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游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嫁妆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游某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婚生子游某丙随原告游某甲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被告孙某甲的嫁妆:熊猫牌29英寸彩电、影碟机各一台,三平床、圆桌各一张、梳妆台、电视柜、六门衣柜、大小茶几各一个,四人座沙发一套,单人座沙发2个,木椅子10个归被告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温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