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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雪斌与高兴文等69人、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雪斌,高兴文,闵长海,姜云山,赵淑兰,李继香,贾有仁,张树明,朱亚东,刘大军,李德福,徐志伟,刘武汉,张立,朱福春,高永波,魏明红,朱明,高志海,韩井龙,张洪臣,肖玉书,姜云志,付清山,曹佰新,李春亮,李秀义,曹力,田君江,秦有付,穆雪峰,曹百杰,穆晓梅,穆子良,李才,李景龙,陈平,杨志,姜艳梅,邹德发,房爱花,段连宝,刘志军,唐靖春,宋广林,赵立君,李庆杰,周广义,王维国,王秀莲,袁希江,顾喜林,苏显义,房爱莲,王继峰,杨洪忠,商桂珍,郎照瑞,贾秋,郭生,万景和,沈伟,钟芹,李洪梅,张佰林,韩忠库,穆洪斌,姜学军,肖志付,葛忠,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长青。委托代理人杜华杨。委托代理人周昊。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雪斌,现住河北省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文,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长海,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山,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兰,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香,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有仁,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明,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东,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军,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福,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伟,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汉,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春,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波,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红,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海,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井龙,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臣,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书,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志,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清山,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佰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亮,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义,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力,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君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有付,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雪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百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晓梅,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子良,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龙,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梅,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发,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爱花,住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宝,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靖春,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林,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君,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义,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莲,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希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喜林,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显义,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爱莲,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峰,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忠,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桂珍,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照瑞,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秋,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景和,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芹,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梅,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佰林,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忠库,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洪斌,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军,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付,住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忠,住拜泉县。上述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街。代表人张树才。上诉人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轨枕公司)、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为与被上诉人高兴文等69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高兴文等人经人介绍为富铁轨枕公司下属单位制梁场制造T梁。根据高兴文等人提供出工记录记载,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制梁场先后欠高兴文等69人劳务费共计512,704.00元。经查,2011年2月1日,龙广市政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任雪斌为代理人,授权其以该单位名义参加制梁场签订合同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龙广市政公司均予以承认。2011年2月24日,制梁场与龙广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制梁场在每个月与任雪斌进行验工计价结算后,将工费打入龙广市政公司账户,先后共计向龙广市政公司支付工费1,848,098.70元。据龙广市政公司与任雪斌陈述,龙广市政公司在收到富铁轨枕公司支付的工费后,又全额将工费给付任雪斌,不收取任何费用。另查:2013年4月12日,富铁轨枕公司与龙广市政公司就高兴文等69人讨薪问题进行磋商而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再次补偿方案为:经富铁轨枕公司与龙广市政公司共同磋商确认的误工人员人数为95人、工时为44天、工时单价为54元/天,富铁轨枕公司同意补偿的误工费数额共计为225,7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兴文等69人为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制梁场提供劳务,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制梁场应按时足额向高兴文等69人支付劳务费。高兴文等69人主张尚欠劳务费合计512,704.00元,因高兴文等69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当时出工工时的原始记录相印证,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制梁场及任雪斌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高兴文等69人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制梁场及任雪斌迟延给付,应向高兴文等69人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计算,高兴文等69人主张给付利息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故富铁轨枕公司及任雪斌应给付利息数额为54,731.00元。另外高兴文等69人主张要求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制梁场给付讨薪期间支出的费用40,000.00元,因未有证据支持且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富铁轨枕公司在与龙广市政公司就高兴文等69人讨薪问题的磋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认可补偿误工费225,720.00元用以支付劳务费,并且该会议纪要内容有富铁轨枕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富铁轨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高兴文等69人承担责任,故富铁轨枕公司应支付劳务费225,720.00元。任雪斌主张其与高兴文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任雪斌系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对所欠高兴文等69人劳务费进行清偿。因任雪斌借用龙广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制梁工程,故龙广市政公司应与任雪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兴文等69人劳务费225,720.00元及利息24,095.00元;二、第三人任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高兴文等69人劳务费286,984.00元及利息30,636.00元。被告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任雪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兴文等6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00元,由原告高兴文等69人负担91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负担3,980.00元,由第三人任雪斌负担5,060.00元。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富铁轨枕公司上诉称:高兴文等69人与富铁轨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因此本案拖欠劳务费的问题与富铁轨枕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不应以富铁轨枕公司的和解意向判决由富铁轨枕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富铁轨枕公司不承担责任。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驳回高兴文等69人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雪斌与高兴文是合伙关系,故高兴文应作为本案被告与任雪斌共同承担责任;2012年1月任雪斌已给高兴文汇款80,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对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兴文等69人的起诉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高兴文等69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高兴文等69人答辩称: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高兴文等69人就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龙广市政公司与任雪斌均承认系挂靠关系,任雪斌是违法分包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龙广市政公司与任雪斌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富铁轨枕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同意补偿高兴文等69人225,720.00元劳务费,但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审判决富铁轨枕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1月17日,任雪斌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爱民道支行给高兴文转款80,000.00元(每次40,000.00元),收款户名为高兴文。对收到任雪斌通过银行转款80,000.00元,高兴文并不否认。本院认为,富铁轨枕公司下属单位制梁场(甲方)与具有施工资质的龙广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了T梁制造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龙广市政公司又委托挂靠人任雪斌处理制梁场劳务施工相关事宜,并对任雪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予承认。因此,任雪斌找到高兴文等69人为制造T梁提供劳务,高兴文等69人按照任雪斌和制梁场的要求,完成了制造T梁的施工任务,故高兴文等69人与任雪斌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富铁轨枕公司、任雪斌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所付出的劳务,给付施工人劳务费。虽然富铁轨枕公司与龙广市政公司签订的T梁制造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富铁轨枕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龙广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对高兴文等69人直接拨付劳务费。但在施工完成后,由于高兴文等69人没有得到全部劳务费,向富铁轨枕公司、龙广市政公司及任雪斌追索劳务费时,经三方协商富铁轨枕公司已同意补偿高兴文等69人劳务费225,720.00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因此,可以证实富铁轨枕公司对尚欠的劳务费已与高兴文等69人达成了给付协议,但没有履行,故原审判决富铁轨枕公司给付高兴文等69人劳务费225,7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富铁轨枕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提出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驳回高兴文等69人起诉的主张。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主体资格不同、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主体待遇不同、确定劳动报酬的原则不同等等本质区别。高兴文等69人没有与龙广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龙广市政公司没有给高兴文等69人缴纳劳动保险、发放福利待遇及劳动报酬;高兴文等69人没有与龙广市政公司明确任何权利义务。因此,高兴文等69人与龙广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与任雪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高兴文等69人仅就制造T梁一项劳务与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获得全部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主张该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驳回高兴文等69人起诉,没有法律根据,且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提出高兴文与任雪斌是合伙关系,高兴文应作为本案被告与任雪斌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既主张与高兴文等69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又主张高兴文与任雪斌是合伙关系,前后矛盾。且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均没有提供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从劳务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在合同履行期间,任雪斌一直向高兴文支付劳务费,且任雪斌还主张在2012年1月给高兴文又支付了80,000.00元劳务费。因此,如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任雪斌应与高兴文先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否则任雪斌仍一人支付劳务费,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再从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看,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事实。故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提出存在合伙关系,应将高兴文作为被告与任雪斌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主张已支付给高兴文80,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的问题。根据任雪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爱民道支行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可以证实任雪斌分两次向高兴文汇款80,000.00元,对此高兴文不予否认。高兴文答辩称此款系任雪斌向其偿还的个人欠款,但高兴文没有提供任雪斌向其借款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双方在劳务合同订立之前并不相识,在该劳务合同关系之外也无其它经济往来。因此,高兴文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任雪斌的80,000.00元汇款,应认定是向高兴文等69人支付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确属不当,故本院对任雪斌应给付的劳务费本金及利息均应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任雪斌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未予认定有误,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但龙广市政公司、任雪斌其他上诉理由及富铁轨枕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任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高兴文、闵长海、姜云山、赵淑兰、李继香、贾有仁、张树明、朱亚东、刘大军、李德福、徐志伟、刘武汉、张立、朱福春、高永波、魏明红、朱明、高志海、韩井龙、张洪臣、肖玉书、姜云志、付清山、曹佰新、李春亮、李秀义、曹力、田君江、秦有付、穆雪峰、曹百杰、穆晓梅、穆子良、李才、李景龙、陈平、杨志、姜艳梅、邹德发、房爱花、段连宝、刘志军、唐靖春、宋广林、赵立君、李庆杰、周广义、王维国、王秀莲、袁希江、顾喜林、苏显义、房爱莲、王继峰、杨洪忠、商桂珍、郎照瑞、贾秋、郭生、万景和、沈伟、钟芹、李洪梅、张佰林、韩忠库、穆洪斌、姜学军、肖志付、葛忠69人劳务费206,984.00元及利息23,451.00元。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任雪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7.00元,由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负担8,848.00元、任雪斌负担8,160.00元、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3.00元、高兴文等69人负担2,90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