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济南骏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骏友机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骏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敬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春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总柱,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骏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天桥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l4)天商园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2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北园支行)(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济南分公司)(乙方)、骏友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中信北园支行为中保济南分公司推荐的购买骏友公司工程机械的客户办理工程消费贷款业务,由中保济南分公司为购机人办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并以此作为中信北园支行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保证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购机人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中信北园支行将索赔手续提供完备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购机人所欠中信北园支行全部本金和利息的90%(不含逾期罚息);骏友公司售机后,由购机人及中保济南分公司办理所售工程机械的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中保济南分公司;骏友公司需在中信北园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承诺每办理一笔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应向该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存款作为保证金,保险事故发生时,骏友公司自中保济南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三天内从保证金账户中代偿购机人所欠中信北园支行全部本金利息的10%,并将款项划拨给中信北园支行,如一笔贷款全部还清,骏友公司可以转出相应的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信北园支行陆续与购机人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后,随之陆续出现了购机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情形。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骏友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在中信北园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而是向该行交付了户名为冯越的存折用于垫付购机人对银行的欠款,中信北园支行亦是通过陆续转、取该存折内的款项至逾期还款的购机人在该行内的还款账户中垫付了欠款,在逾期还款的购机人又自行偿还银行贷款后,中信北园支行再将前期自冯越存折中转支的垫付款转回至冯越存折中。2003年9月3日,经中信北园支行与骏友公司对账,中信北园支行出具《垫款表》1份,载明骏友公司为徐波、齐建新、董武军、王尔禄、劳兴村、张兴东、张瑞民、刘宝江、刘万普等9位购机人共计垫付欠款939114.4元。就上述垫付欠款939114.4元,骏友公司曾以要求中信北园支行及中保济南分公司予以返还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和再次二审,最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重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即判决中保济南分公司向骏友公司返还王尔禄的垫付款69832.47元并支付利息,驳回骏友公司要求中信北园支行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骏友公司提起诉讼,以中信北园支行将上述款项的债权或追偿权利转让给中保济南分公司,导致骏友公司无法向购机人主张返还其垫付款的权利为由,要求中信北园支行赔偿经济损失869281.94元(939114.4元-69832.47元)。就骏友公司本案主张的中信北园支行将垫付款项的债权或追偿权利转让给中保济南分公司之事实,骏友公司提交了调取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重字第3747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1宗,内容为中保济南分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劳兴村、徐波、张兴东、刘万普、齐建新等人的法律文书,其中就劳兴村案件的材料中,包括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及中信北园支行向劳兴村寄发的有关债权转让给中保济南分公司的《通知函》,就徐波案件的材料中,包括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有关中保济南分公司为徐波承担担保责任及权益转让的《协议书》,骏友公司据上述证据证明中信北园支行将包括骏友公司代劳兴村、徐波垫款的相关债权在内的权益转让给了中保济南分公司。就张兴东、刘万普、齐建新的诉讼案件,骏友公司主张因中保济南分公司向上述三人诉讼主张权利时的诉求金额远高于中保济南分公司垫付的金额,故骏友公司推断系中信北园支行将骏友公司为该三人垫付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了中保济南分公司。庭审另查明,1、在骏友公司以冯越存折内款项代客户偿还了所欠贷款及骏友公司与中信北园支行在2003年9月3日就垫付款项对账后,骏友公司未向中信北园支行索要过相关的垫付款凭证及债权转让凭证等材料。2、中信北园支行庭审提交《骏友、保险公司为客户垫款、还款情况汇总表》(复印件)及分客户还款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中保济南分公司还款明细表(打印件)等证据1宗,据以证明中信北园支行系依法收回贷款,无不当得利。诉讼中,骏友公司申请追加中保济南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合议认为,骏友公司本案诉求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处理结果与中保济南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中信北园支行与骏友公司均认可骏友公司垫付款项为购机人代偿了欠付银行的贷款,对代偿款项,骏友公司有权依法向购机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骏友公司主张中信北园支行将代偿款项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中保济南分公司,导致其无法向购机人再行主张权利。依据骏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信北园支行仅有针对劳兴村、徐波二人曾与中保济南分公司签订过有关权益转让的协议书,对其他购机人,骏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存有权益转让的协议,中信北园支行亦不认可将骏友公司代偿款项后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中保济南分公司,故骏友公司提交的证据,针对除劳兴村、徐波外的其他购机人而言,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而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就劳兴村、徐波所签订的有关权益转让的协议书,即使其内容中包含了骏友公司的相关权益,但该协议并不能约束骏友公司及购机人,亦不能据该协议排除骏友公司依法要求购机人向其偿付代偿款项的权利,故中信北园支行签订的有关权益转让的协议书,并不当然导致骏友公司向购机人主张权利不能。另经庭审查明,在骏友公司为购机人垫付款项后,并未向中信北园支行索要过相关的垫付款凭证及债权转让凭证等材料,故此,在骏友公司不能证明其向中信北园支行索要上述凭证未果、或者其取得上述凭证后因中信北园支行的原因导致其向购机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形下,无法认定中信北园支行对骏友公司主张及实现权利造成了损失。综据上述,骏友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信北园支行对骏友公司向购机人主张权利产生障碍且实际造成了损失,故骏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信北园支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骏友公司对中信北园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骏友公司负担。上诉人骏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关于“骏友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信北园支行对骏友公司向购机人主张权利产生障碍且实际造成了损失,故骏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信北园支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将对劳兴村、徐波二人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中保济南分公司,却对中保济南分公司受让该权益后,通过诉讼向劳兴村、徐波二人提起诉讼,并已经处理终结这个事实未予认定,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更是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对购机人享有的债权或追偿权转让给中保济南分公司,从法律上影响到我公司向购机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的认定。2、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将劳兴村、徐波二人权益转让给中保济南分公司后,中保济南分公司向劳兴村、徐波二人从法律程序上主张了权利并处理终结,我公司己从法律上无法向劳兴村、徐波二人主张权利。(1)在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与购机人之间,因双方发生借款合同关系而存在债的法律关系,而中保济南分公司和我公司分别为购机人代偿逾期借款后,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签订有关权益转让的协议,将包括我公司垫付款的债权在内的有关权益转让给中保济南分公司,并通知购机人后,在购机人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债的法律关系。根据债的主体特定性的法理依据,在购机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可能再另行存在一个的债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由我公司基于并不存在的债的法律关系向购机人主张权利。(2)在中保济南分公司受让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转让的有关权益后,通过诉讼程序向劳兴村、徐波等主张了权利,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在中保济南分公司已经就全部垫款的权益向购机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我公司己没有权利再向购机人主张权利,购机人也不可能基于同一个债务向不同的债权人履行两次义务。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中保济南分公司,程序上违法也导致了有关本案的权益转让及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向我公司赔偿损失254024.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承担。被上诉人中信天桥支行辩称,一、我行系正常收回贷款且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上诉人骏友公司不应向我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骏友公司为购机人向我行垫付的行为对于我行而言属于其自愿行为。上诉人骏友公司在垫付后对所垫付款项有权依法向购机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行主张权利。二、我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就购机人劳兴村、徐波签订的《分期付款及权益转让通知书》、《协议书》来看,双方之间不具有债权转让关系,中保济南分公司对于购机人的追偿是基于其履行担保责任后的担保追偿权。上诉人骏友公司以债权已转让为由认为其不能向购机人主张权利,混淆了“保证人追偿”和“债权转让”法律概念。三、上诉人骏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就垫付行为向购机人及保证人主张不能及因其主张不能而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四、上诉人骏友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其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骏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2014年8月1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4)316号文件批复同意中信北园支行更名为中信天桥支行。骏友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因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有关权益转让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向购机人主张权利。本院另认定的事实由鲁银监准(2014)316号文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4)316号文件批复同意中信北园支行更名为中信天桥支行,故中信天桥支行应享有和承担中信北园支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骏友公司从保证金账户中代偿购机人所欠中信北园支行全部本金利息的10%,并将款项划拨给中信北园支行。在骏友公司按照约定以其保证金代偿购机人所欠中信北园支行全部本金利息的10%后,骏友公司即有权向购机人进行追偿,该追偿权利系法定的权利。而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有关权益转让的行为系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约束骏友公司,亦不能据此得出排除了骏友公司依法要求购机人向其偿付代偿款项的权利的结论,也就是说,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有关权益转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骏友公司享有的向购机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并无影响。而且骏友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因中信北园支行与中保济南分公司之间有关权益转让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向购机人主张权利。中保济南分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中保济南分公司不参加诉讼并未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对骏友公司申请中保济南分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骏友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上诉人济南骏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