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魁喜诉被告赵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5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魁喜,赵刚,陈积顺,冯建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魁喜,男,汉族。被告赵刚,男,汉族。被告陈积顺,男,汉族。被告冯建岗,男,汉族。原告杨魁喜诉被告赵刚、陈积顺、冯建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人民陪审员曹燕燕、曹西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魁喜、被告冯建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陈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魁喜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赵刚从原告处借款24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刚向原告杨魁喜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陈积顺和被告冯建岗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赵刚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刚、陈积顺和冯建岗向原告杨魁喜共同偿还借款244000元;2、被告赵刚、陈积顺和冯建岗向原告杨魁喜共同支付逾期利息3751.5元。被告冯建岗辩称:被告赵刚从原告杨魁喜处借款是事实,本人对被告赵刚上述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原告杨魁喜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244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积顺和被告冯建岗作为担保人,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冯建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借条》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赵刚向原告杨魁喜借款244000元,并向原告杨魁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杨魁喜现金244000元整(贰拾肆万肆仟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条》尾部由借款人赵刚及担保人陈积顺、冯建岗签名捺印。被告赵刚至今未向原告杨魁喜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杨魁喜提供的书证《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魁喜和被告赵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赵刚向出借人杨魁喜出具《借条》,出借人杨魁喜已给付借款人赵刚钱款244000元,则借款人赵刚与出借人杨魁喜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条》中约定被告赵刚向原告杨魁喜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刚未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杨魁喜主张借款人赵刚返还244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刚是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被告赵刚应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杨魁喜的借款24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被告赵刚应向原告杨魁喜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则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2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244000元×6.0%÷360天×90天﹦3660元,故原告杨魁喜主张被告赵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积顺和被告冯建岗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范围问题。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陈积顺和冯建岗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视为被告陈积顺、冯建岗与原告杨魁喜约定,当被告赵刚不履行向原告杨魁喜偿还借款债务时,被告陈积顺、冯建岗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陈积顺、冯建岗与原告杨魁喜未约定保证方式,则保证人陈积顺、冯建岗对债务人赵刚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全部债务”既包括借款本金又包含迟延履行利息。基上所述,被告陈积顺、冯建岗向原告杨魁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被告赵刚未向原告杨魁喜清偿的借款和迟延履行利息。故原告杨魁喜主张被告赵刚偿还借款244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660元,被告陈积顺、冯建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刚和被告陈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魁喜偿还借款244000元,被告陈积顺和冯建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魁喜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660元,被告陈积顺和冯建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魁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赵刚、陈积顺和冯建岗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曹西霞人民陪审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