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黎福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勇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欢琳,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福斌,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物业公司”)诉被告黎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豪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正式接管郴州市同心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在该小区购买了门面,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29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2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执照、法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5日与天润置业公司签订了同心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物管费的事实及金额。5、函告,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管费的事实。被告黎福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黎福斌2012年与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同心苑小区5号门面,一层面积109.71平米,二层面积109.71平米。合同第五条办证及其他费用第5项约定:小区成立物业公司后按市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和收费。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同心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同心苑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门面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正式接管郴州市同心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291元未付。原告经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定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郴州市同心苑小区的建设单位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同心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该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应按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服务费,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福斌支付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29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黎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