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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运豪、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运豪,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城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运豪,经商。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河东街**号。业主赵运豪。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运豪、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恒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王保华,被告赵运豪、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的业主赵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赵运豪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下辖的清邑支行借款2,7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利率9.5‰,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严重影响了我社正常经营,为维护我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08,558.63元及自立案(2015年3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90、土地证号98第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据2、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借新还旧告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赵运豪向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时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约定月利率9.5‰。证据3、抵押合同。证据4、抵押物清单。证据5、同意抵押证明书。证据6、抵押函(二)。证据7、承诺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以房地产作抵押,并承诺“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与“赵运豪绒毛厂”是同一企业,今后发生一切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证据8、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厂是个体户,系个人经营。证据9、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证据10、土地评估报告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拟证明所附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中没有登记共有人。被告赵运豪和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辩称,一、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于答辩人赵运豪夫妻及五个子女共有财产。1、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赵运豪绒毛厂名下,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证;2、赵运豪绒毛厂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为证;3、赵运豪绒毛厂是家庭经营。除赵运豪夫妻经营外,五个子女都有参与,有子女参与经营的行为为证,如参与收购羊绒的合同签字或收条及欠据等。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赵运豪绒毛厂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于赵运豪家庭共有。二、抵押合同无效。签订抵押合同时,只有家庭部分成员签字,家庭其他成员不知情,也未同意,此抵押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抵押。《民通意见》第89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综上,该抵押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抵押行为,被答辩人不能要求法院依抵押合同判决确认其对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运豪和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5年至2014年间购买羊绒入库单19张,拟证明赵运豪的儿子参与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的经营;证据二、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抵押无效,赵运豪的孩子参与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的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下辖的清邑支行与被告赵运豪签订农信借字第1173201334438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运豪向清邑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9.5‰,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1字第××号、土地证号98字第1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签订了农信抵字2013第11732013058697号抵押合同、赵运豪的妻子宋玖玲以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物清单和同意抵押证明书上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清他项2008第1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清河房他证书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运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清邑支行与被告赵运豪、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分别签订的农信借字2013第11732013344381号借款合同和农信抵字2013第11732013058697号抵押合同,二被告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赵运豪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有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运豪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运豪承担执行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和律师费,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1字第××号、土地证号98字第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运豪提出其子女参与了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的经营,抵押的房地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子女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无效的辩解,因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的营业执照注明的是个人经营、抵押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中也没有共有人的登记,其提交的19份入库单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和房地产登记,其提交的(2015)清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抵押财产只是因赵运豪的儿子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异议而作的程序上的结论,对抵押是否有效没有认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运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和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8,558.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4.25‰)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清河县赵运豪绒毛厂在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房产证号2001字第××号、土地证号98字第11**号房地产)变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2元,由被告赵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恒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