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康小顺与北京福泽满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康小顺,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泽满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被告王迎东,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康小顺与被告北京福泽满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王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临吉利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98KM附近处,遇情况躲闪中打放射不当撞右侧护栏后车辆失控侧翻到第一与第二车道之间,设置警告标志及反光锥后,被告驾驶人王迎东驾驶京A×××××福田货车驶来,发现情况刹车过程中撞警告标志后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勘查,认定王迎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损为101961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7000元,拆检费10000元,路产赔偿2500元。被告北京福泽满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6072.7元。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在保险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前,原告已有损坏,现起诉不能将第一次事故的损失也要求我方进行赔偿,故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北京福泽满源商贸有限公司、太平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王迎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临吉利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98KM附近处,遇情况躲闪过程中打方向不当撞右侧护栏后车辆失控侧翻到第一与第二车道之间,设置警告标志及反光锥后,被告王迎东驾驶京A×××××福田货车驶来,发现情况刹车过程中撞警告标志后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乘车人杜银莲及康红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迎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500元,花费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000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01961元,并说明了本次评估针对的是原告的第二次事故,公估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961元。另查,京A×××××福田货车的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迎东,挂靠于被告北京福泽满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因京A×××××福田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王迎东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康小顺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迎东负主要责任,以原告负担30%,被告王迎东负担70%为宜。关于路产损失,无法确定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20461元(车损101961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7000元,拆检费1000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18461元按70%比例计算为82922.7元由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赔偿,因该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北京福泽满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迎东不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小顺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小顺各项经济损失8292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原告康小顺负担599元,被告王迎东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安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