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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琼诉被告林建华、郑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琼,林建华,郑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许琼,女。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建华,男。被告郑春雷,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琼诉被告林建华、郑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琼的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林建华和郑春雷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生、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琼诉称:2014年12月2日,林建华驾驶豫DKY7**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许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琼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20201号认定书认定:林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66.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建华、郑春雷辩称:1、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愿意赔偿。2、由于豫DLY7**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相应的三者险,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任何情况,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代为赔偿责任。3、本案的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答辩称:1、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三者险中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乙类药品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许琼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具有合法诉讼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商业险日期与其相同,其中三者险数额为六位数,推测最少为十万元,复印件看不清。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5250.27元。证据四、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务工证明、工作证明以及居委会开出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在周口市拓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周口市川汇区,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计算。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法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垫付鉴定费用为1000元。被告林建华、郑春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原则上单位没有出示银行帐和流水表,所以不能认定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由法庭裁定。被告林建华、郑春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林建华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任何情况。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原告许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许琼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林建华、郑春雷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建华驾驶被告郑春雷所有的豫DKY7**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许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202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琼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用5250.27元。2015年4月3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琼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Ⅲ,其伤残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豫DKY7**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5904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自燃损失险45641.50元、不计免赔险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豫DLY7**号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平顶山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50.2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琼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存在并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许琼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怀孕期间,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更为严重,本院酌定8000元。本院确定原告许琼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50.27元、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4932.72元(79.56元/天×62天)、交通费620元(1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82685.89元。综上,原告许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琼各项损失82685.89元。二、驳回原告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00元,由被告林建华、郑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米  宏  伟审判员 马  殿  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