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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湧华与余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湧华,余呈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周湧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呈星,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恒亿商住小区)靠路边3号奥田环保灶店。原告周湧华与被告余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呈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湧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曹权珍介绍认识。2011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曾开红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5日共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承担由于出借方向借款方追究违约责任时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8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余呈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湧华与被告余呈星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余呈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周湧华通过其妻子曾开红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余呈星各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余呈星向原告周湧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究违约责任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呈星向原告周湧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余呈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84000元,每月利息为126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周湧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邱冬平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该所民事诉讼代理费3000元。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批准的律师收费公示表明,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收费标准为: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声明书、曾开红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呈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周湧华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4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8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变更,但未再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呈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湧华借款8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湧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原告周湧华负担25元,被告余呈星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