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何正迎、张德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何正迎,张德民,张道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该支行员工。被告:何正迎,男。被告:张德民,男。被告:张道超,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何正迎、张德民、张道超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迎、张德民、张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莒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正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正迎可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内向原告借款,三年内可自助循环使用。被告何正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5日到期,被告张德民、张道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正迎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何正迎、张德民、张道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何正迎、张德民、张道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何正迎可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德民、张道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行莒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何正迎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偿还后,被告何正迎于2014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5日到期,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何正迎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德民、张道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何正迎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民、张道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何正迎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正迎追偿。被告何正迎、张德民、张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德民、张道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正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正迎负担,被告张德民、张道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