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庄培勇与被告曲春娥、王海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勇,曲春娥,王海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庄培勇,住敦化市。委托代理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春娥。被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培勇与被告曲春娥、王海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曲春娥、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曲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王振华(已去世)于2004年1月通过自愿、平等、有偿协商,并经发包方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王振华将其承包地旱田(地名为王八盖),面积0.66公顷,流转给原告。流转费为16000元,流转期限为23年(200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原告从2004年1月1日经营涉案土地至今。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原告已将流转费交付给王振华,被告发出的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确认二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是有效的,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被告有权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04年1月30日之前,向被告王海波的父亲王振华支付流转费用16000元,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所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解除通知书中所依据的庄培勇未给付流转费是否属实,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2、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红石乡红石村村民,职业是农民,符合土地流转主体身份。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经履行至今。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土地流转合同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应该在2004年1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或被告的父亲16000元。证据2,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土地流转的事实,原告并从2004年经营土地至今。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流转合同的内容不符,证明体现是2004年1月1日与村民王振华转让,而我方认为双方之间是转包,并非转让。因为转让是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且从合同中流转的期限看,也应是转包。转让的面积是0.66公顷,但是王振华代表户在王八盖有承包地是0.82公顷,从转让的面积看,也不符合转让的条件和特征,起码有0.16公顷的土地没有进行转让。所以被告和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终止。证据3,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土地流转协议通知书,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流转费16000元给付二被告的父亲王振华。原告认为解除合同不成立。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是书证,应该以内容来确认,不应该以原告想象的内容来确认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解除通知答复一份(2014年10月30日)。证明二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是单方形成的,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合同。二被告质证认为,该份通知书答复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其次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书的答复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份答复。证据5,(2014)敦民初字第2090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流转合同有效。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还未生效。证据6,(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王振华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王八盖子地土地面积是0.82公顷,被告对涉案土地0.82公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是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王振华在此期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也可以在承包期限内进行流转,该经营权证书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发生冲突,合同也是有效的。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流转费是16000元,应在200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土地流转合同流转的方式虽然写的是转让,但是实质上不是转让,因为转让的期限不满二轮承包合同期限。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发包方村委会向二被告的父亲提供土地流转格式合同,双方的流转行为也是在村委主持并经村委会同意的条件下形成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照片15张。证明涉案土地被原告准许第三人在土地上进行了建筑,非农业建设,导致土地无法耕种,损害了土地,导致原告与王振华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也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确认之诉。在被告给原告的解除通知书的内容当中没有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振华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效。原告是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王振华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证据4,户口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和王振华系同一户内成员,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振华有权利对户内的土地进行流转,作为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二被告对流转合同认可。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未给付流转费,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庄培勇与二被告的父亲王振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王振华将0.66公顷土地流转给原告,流转费为16000元,流转期限为23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前。该流转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是原告与王振华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且合法有效。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一直未履行给付流转费16000元的义务,故通知原告解除原告与王振华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接到了该解除流转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解除流转合同通知书无效。另查,王振华于2007年左右去世,自2004年1月1日签订合同至2007年期间,王振华并未向原告索要过流转费。2007年至诉讼时,二被告亦未向原告索要过流转费。再查,2004年至今,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并由原告领取直补款。二被告一直未耕种过涉案土地,亦未领取过直补款。本院认为,涉案的流转合同书是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王振华签订,该流转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流转合同书已约定流转费的付款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前,而二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振华在2004年1月30日至2007年期间,曾向原告索要过流转费。二被告抗辩的因王振华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未及时向原告索要流转费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涉案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其出具该解除通知书的理由为原告未给付流转费,而二被告并非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的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流转合同通知书不存在合同约定事由和法定理由,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曲春娥、王海波给原告庄培勇出具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二被告曲春娥、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宋 楠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