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媛甲与朱冰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峰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朱枷坤。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初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故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朱某甲在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朱枷坤。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诉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修复可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由于被告拒不配合,本院在2015年2月7日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山西省霍州市大张镇上乐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应互相信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