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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高X,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X,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宇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生育一女李X。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7万元,现存于被告名下。原告以个人婚前存款购买位于新府苑小区圃东街东中6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110.41平方米房屋一套、新府苑小区中6号楼1单元10号面积15.636平方米储藏室一处及黑D986**车辆一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确认位于新府苑小区圃东街东中6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110.41平方米房屋一套、新府苑小区中6号楼1单元10号面积15.636平方米储藏室一处及黑D986**车辆一台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生女尚且年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0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动手打原告,并承诺不再打原告。2015年3月2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保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动手,对原告照片上显示的伤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储藏室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凭证一张、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用其母亲给原告的款项购买位于新府苑小区圃东街东中6号楼1单元501室及楼下储藏室,共计3617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住房及楼下储藏室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15万元,该房款是被告父母出资的,原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后期原告要求将其名字共同加在房屋购房合同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X。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