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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米万有、李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万有,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米万有,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殡仪馆职工,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李刚,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米万有与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袁修军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