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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文芳与邓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芳,邓燕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杨文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燕标,男,汉族。原告杨文芳诉邓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清、被告邓燕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鱼饲料,被告便找到原告要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养殖场,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开始直到同年11月16日共7个月派人送了世海鱼料总价值58360元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便在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后来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付了22000元,还欠36360元未付,对欠下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拖欠原告货款36360元是事实。我本想清偿货款的,但是由于被拘留无法清偿,等我出去我就会还钱的。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燕标开办养殖场,从2012年8月4日至11月16日共向原告杨文芳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鱼料,货款共计58360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其余货款36360元未付,从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鱼料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3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燕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贷款36360元给原告杨文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锐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