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许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许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储某乙。结婚以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斗殴,不时出现家庭暴力。被告性格暴躁,喜欢酗酒闹事,对原告不信任,常说假话欺骗原告。近年来,双方矛盾加深,今年春节过后,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储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储某乙。结婚以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相互间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夫妻之间时有争吵。2007年开始,原、被告均在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今年春节过后,被告带孩子继续在浙江温州打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岳西县生活。另查: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婚后双方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开间两层楼房一幢。诉讼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潜山县公安局槎水派出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夫妻间才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