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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建随、李腊梅与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随,李腊梅,程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郝建随,男,1953年3月9日生。原告李腊梅,女,1955年12月21日生,系郝建随妻子。被告程宝华,女,1961年8月12日生。原告郝建随、李腊梅与被告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大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随、李腊梅诉称,被告程宝华与胡金龙系夫妻关系,在本市交通路开设“公牛牌”插座门市部,原告家庭也在交通路开设有五金门市部,双方经常有生意往来,关系较好。2009被告家庭因为子女开办餐馆资金周转困难,同年1月19日和2月5日,被告丈夫胡金龙出面向原告家庭分别借款13000元和25000元,小计38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一年。2013年被告家庭为支付房租费又苦苦央求原告帮忙,出于同情,被告丈夫胡金龙于2013年1月22日、2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和3700元,小计8700元。被告家庭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丈夫胡金龙总以种种理由拖时间。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丈夫胡金龙向原告确认了借款利息9000元。之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丈夫胡金龙均是推脱不还,2015年2月10日胡金龙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宝华偿还借款46700元及利息9000元。二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9年1月19日胡金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胡金龙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证据二、2009年2月5日胡金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胡金龙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证据三、2013年1月22日胡金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胡金龙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四、2013年1月27日胡金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胡金龙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00元;证据五、2013年12月30日胡金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胡金龙向原告确认了欠借款利息9000元;证据六、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户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程宝华与胡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宝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宝华与胡金龙(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2015年2月10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在老河口市交通路开设“公牛牌”插座门市部,原告夫妻二人亦在老河口市交通路开设有五金门市部,双方经常有生意往来。2009年被告丈夫胡金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同年1月19日和2月5日向原告家庭借款13000元、25000元,约定借款使用一年并约定利息2分(即月利率为20‰)。2013年被告丈夫胡金龙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同年1月22日、27日向原告家庭借款5000元、3700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46700元。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胡金龙确认欠利息共计9000元,并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据一份。2015年2月10日,胡金龙因病去世。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宝华偿还借款46700元及利息9000元。审理中,二原告认可,2014年胡金龙偿还7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属共同财产,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被告程宝华与胡金龙系夫妻关系,胡金龙生前因资金周转,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67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但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利息为9000元;综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宝华作为胡金龙合法妻子,未举出证据证明胡金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属胡金龙个人债务,应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胡金龙去世后,被告程宝华应当承担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程宝华偿还借款46700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胡金龙生前偿还7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程宝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建随、李腊梅共计55000元(46700元+9000元-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