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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雪松与李彦霖、朱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雪松,李彦霖,朱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1号申请执行人胡雪松,无职业。被执行人李彦霖(曾用名李磊),无职业。被执行人朱倩,无职业。关于胡雪松诉李彦霖、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雪松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李彦霖、朱倩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胡雪松返还欠款25,200元;2、自2014年11月21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胡雪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215元及执行费850元。现查明,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彦霖、朱倩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036.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