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贾振华贩卖毒品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60号罪犯贾振华,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都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将罪犯贾振华交付执行。2008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宜中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贾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贾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贾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贾振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贾振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振华2012年6月29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并于2012年5月3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裁定、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贾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