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董某、华某甲、华某乙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华某甲,华某乙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良仲,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某甲,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华某乙,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党支部书记,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XX,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董某、华某甲、华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昌广、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吴良仲、被告人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范某甲(已判决)在连城县姑田镇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阿友饭店”内邀请被告人董某、华某乙、陈某等人合伙提炼麻黄碱。被告人华某甲及陈某二人寻找到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山峰”路口往里约两公里处一偏僻的山场作为提炼麻黄碱的地点,并负责搭盖厂棚。后由范某甲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董某出资70000元、被告人华某乙及华某甲共同出资110000元、被告人陈某出资80000元合伙提炼麻黄碱。范某甲联系范某乙(已判决)购买化学原料用于提炼麻黄碱。后范某乙分三次将甲苯、盐酸、丙酮、乙醇等化学原料运到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山峰”路口往里约两公里处山场上。范某甲雇请曹海涛等人(已判决)通过化学合成方式提炼麻黄碱,但未曾提炼出麻黄碱。期间,范某甲等人在该处提炼麻黄碱窝点收到一封敲诈信,为平息此事,被告人董某、华某甲、陈某各出资10000元,范某甲等人出资7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被告人董某交给敲诈者。随后,范某甲等人害怕提炼麻黄碱的事情暴露遂撤离,由被告人董某等人负责转移购入的化学原料并寻找新的制作麻黄碱的地点。被告人董某在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吴槐山场处找到提炼麻黄碱的场地,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等人将化学原料转移至该处。后范某甲雇请了两名工人(未核实身份)到该处继续通过化学合成方式提炼麻黄碱,仍未提炼出麻黄碱,遂将剩余的化学原料放在此处。2013年8月8日,连城县公安局查获该处制作麻黄碱的窝点,并当场扣押疑似盐酸液体1950千克及疑似易制毒化学原料23桶。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疑似盐酸液体中检出盐酸共重1950千克,在上述23桶化学原料中检出甲苯共重2244千克、丙酮共重552千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华某乙、华某甲、陈某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华某乙、华某甲、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鉴(2015)135号鉴定文书、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60号理化检验报告在程序上存在合法性问题,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材料是当时扣押的原料,且鉴定书中没有说明检验过程、方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等人主观上具有生产麻黄碱的目的。3.即使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本案中属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的制毒物品的数量缺乏证据证明,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即使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未生产出麻黄碱,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为:1.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涉案物品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提取、扣押、封存、保管,且重新称重后多出了溴代苯丙酮物质,无法确定重新称重的制毒物品就是原扣押物品。2.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鉴(2015)135号鉴定文书、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60号理化检验报告对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方法、鉴定过程没有说明,鉴定意见过于简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被告人华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华某乙与华某甲在本案中系分别出资,被告人华某乙所起作用小,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未提炼出麻黄碱,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华某乙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范某甲与被告人董某、华某甲、华某乙、陈某等人合伙出资提炼麻黄碱,其中范某甲出资150000元、被告人董某出资70000元、被告人华某乙出资50000元、被告人华某甲出资60000元、被告人陈某出资80000元。被告人华某甲及陈某二人在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山峰”路口往里约两公里处寻找了一处偏僻的山场作为提炼麻黄碱的地点,并负责搭盖厂棚。范某甲联系范某乙购买化学原料用于提炼麻黄碱,后范某乙将甲苯、盐酸、丙酮、乙醇等化学原料运至提炼麻黄碱的山场。范某甲雇请曹海涛等人通过化学合成方式提炼麻黄碱,但未曾提炼出麻黄碱。期间,范某甲等人在该处提炼麻黄碱山场收到一封敲诈信,被告人董某、华某甲、陈某各出资10000元用于平息敲诈事件。几天后,范某甲等人害怕提炼麻黄碱的事情暴露,遂由被告人董某在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吴槐山场处重新寻找提炼麻黄碱的场地,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等人将化学原料转移至该处。后范某甲雇请了两名工人到该处继续通过化学合成方式提炼麻黄碱,但仍未提炼出麻黄碱。2013年8月8日,连城县公安局查获该处制作麻黄碱的窝点。经称量,疑似盐酸液体1950千克、疑似甲苯液体2244千克、疑似丙酮液体552千克。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6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疑似盐酸液体中检出盐酸,在疑似甲苯液体中检出甲苯、在疑似丙酮液体中检出丙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华某乙、陈某的辩护人均对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本案扣押的易制毒化学原料数量提出异议。2015年2月11日,连城县公安局重新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分类、标号、称重、取样,并将送检样本送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结合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鉴(2015)135号鉴定文书及第二次勘验称重数据,涉案物品种类和重量分别为:盐酸净重1559.85千克、甲苯净重1791.38千克、丙酮净重306.11千克。同时检测出乙酸乙酯、乙醇、碱性液体、溴代苯丙酮,其中乙酸乙酯净重1648.91千克、乙醇净重1174.43千克、碱性液体净重561.75千克、溴代苯丙酮净重162.60千克。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董某、华某甲、华某乙、陈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华某乙被口头传唤至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华某甲到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董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华某甲、华某乙、陈某四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甲等人在连城县姑田镇山上利用盐酸、丙酮、甲苯等化学原料非法提炼麻黄碱的事实。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已被判决。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未提炼出相关易制毒化学物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清当时范某乙购买盐酸、甲苯、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原料的具体数量。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经范某甲邀集,范某乙和邓荣钦以化学原料折抵出资额入股,与范某甲、被告人华某乙、董某等人共同出资在连城县姑田镇一处山场上提炼麻黄碱,但未能提炼出麻黄碱。提炼麻黄碱的化学原料包括氨水、溴、盐酸、乙酸乙酯、酒精等。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范某甲同范某乙、被告人董某及华某乙出资在连城县姑田镇一山场上提炼麻黄碱,其中范某甲出资150000元并雇请曹海涛等人负责提炼麻黄碱。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张某陪同被告人董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侦查人杨上贵出庭作证陈述,证实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及样品送检过程。第一次勘验检查时,有被告人华某甲在场,并扣押了一批易制毒化学原料,但当时仅对同一种类的化学物品抽样称重且未扣除容器的重量。后该批扣押的化学原料存放在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背后一空坪内,该空坪未置放其他易制毒化学原料。由于案发时系2013年,溴代苯丙酮于2014年才被列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故第一次查获的涉案物品中未对溴代苯丙酮进行检测。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四月底,范某甲与被告人董某、陈某、华某甲、华某乙一起出资合伙提炼麻黄碱。被告人华某甲及陈某负责寻找提炼场地及搭盖厂棚。被告人董某出资7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在提炼的过程中,董某等人收到一封敲诈信,被告人董某、华某甲、陈某各出了10000元用于平息此事。后来因害怕再次被敲诈,被告人董某便找到了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一处偏僻的山场,被告人华某甲及陈某将原材料和设备转移到该山场继续提炼麻黄碱,但仍未提炼出麻黄碱。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6月,被告人董某邀请被告人华某甲及陈某出资合伙提炼麻黄碱。被告人华某甲和陈某在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的“山峰”路口往内约两公里的地方找到了一处场地用于提炼麻黄碱。最初被告人华某甲及其父亲华某乙各出资了50000元,后被告人华某甲又出了1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在提炼麻黄碱的过程中因被人敲诈,被告人华某甲再出了10000元用于平息此事。由于害怕被人举报,被告人董某、华某甲、陈某便将生产原料及设备转移至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的一处山场上。被告人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华某乙经被告人董某邀集,由被告人华某乙及其儿子被告人华某甲各出资50000元,与被告人陈某、董某等人合伙在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一处偏僻的山场非法提炼麻黄碱。提炼了几天后,因被人敲诈且未生产出麻黄碱,被告人董某等人将提炼麻黄碱的化学原料及设备转移至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一处山场继续提炼麻黄碱,但仍未能提炼出麻黄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在该处的化学原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陈某、华某乙、华某甲合伙提炼麻黄碱。被告人陈某先出资8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被告人陈某和华某甲在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的“山峰”路口往里约两公里的地方找到了一处场地用于提炼麻黄碱,并搭盖好了厂棚。生产了三四天后,范某甲在下山的路口处看到一张敲诈纸条,被告人陈某、华某甲、董某各出10000元用于平息敲诈事件。后因未生产出麻黄碱且害怕被人再次敲诈,被告人董某便找到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一处山场,由被告人陈某和华某甲将原材料、设备转运到该处继续提炼麻黄碱,但仍未提炼出麻黄碱。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闽公(连)勘(2013)2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8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吴槐山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扣押现场化学原料的情况。龙岩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60号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检材一号白色液体中检出盐酸,检材二号白色液体中检出甲苯,检材三号白色液体中检出丙酮,检材四号白色液体中检出乙醇。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连城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勘验,并在被告人华某甲指认涉案物品、见证人江某见证及全某录音录像下,对涉案物品进行分类、标号、称重、取样、送检。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连公(刑)勘(2015)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全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现场位于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背后空坪。被告人华某甲指认笔录,附有对涉案物品进行称重的照片103张、关于涉案物品的编号、容器特征、重量、抽检样品编号、统计重量等数据的手写材料,证实被告人华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在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背后空坪对本案涉案的化学物品进行指认,在被告人华某甲指认、见证人江某的见证、全某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分类、标号、称重、取样,并予以拍照固定。经清点,同一规格白色塑料桶装不明液体66桶(编号1-1号至1-66号)、铁桶装不明液体39桶(编号2号至40号)。经被告人华某甲随意抽取编号1-2号、1-10号、1-13号、1-15号、1-18号、1-20号、1-30号、1-40号、1-50号、1-60号及编号2号至40号样品进行送检。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鉴(2015)13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1.从现场编号为1-2号、1-10号、1-13号、1-15号、1-18号、1-20号、1-30号、1-40号、1-50号、1-60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盐酸;2.从现场编号为2号、5号、6号、7号、11号、14号、27号、31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乙醇;3.从现场编号为3号、4号、9号、10号、12号、13号、16号、20号、21号、23号、24号、26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甲苯;4.从现场编号为8号、17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丙酮;5.从现场编号为15号、18号、19号、22号、25号、28号、29号、30号、32号、33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乙酸乙酯;6.从现场编号为36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溴代苯丙酮;7.从现场编号为34号、35号、38号、39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呈碱性;8.从现场编号为37号、40号的化学物品中提取的检材中未检出溴代苯丙酮。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与其合伙在连城县姑田镇白莲村一山场提炼麻黄碱的华某甲、陈某、范某甲及给他们提供化学原材料的范某乙。被告人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合伙在连城县姑田镇提炼麻黄碱的范某甲、董某。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合伙在连城县姑田镇提炼麻黄碱的范某甲、董某、范某乙。被告人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在连城县姑田镇非法提炼麻黄碱的被告人陈某、董某。范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在连城县姑田镇一山场合伙提炼麻黄碱的被告人华某乙。范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在连城县姑田镇一山场合伙提炼麻黄碱的被告人陈某、华某乙、董某。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涉案物品同一性的问题本案勘验过程均有当事人和见证人在场,且在第二次勘验过程中,在被告人华某甲的指认、见证人江某的见证及全某同步录音录像下,侦查人员对涉案的疑似化学品全部编号、称重、拍照固定,并由当事人在统计重量及抽样提取检材的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结合侦查人杨上贵出庭所作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本案扣押的化学原料存放在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背后一空坪内,该空坪未置放本案之外的易制毒化学原料且无其他人员出入,可排除存在与其他案件查获的涉案物品混同的合理怀疑。被告人华某乙、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不能证明第二次称重送检的原料就是第一次扣押的原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鉴(2015)135号鉴定文书、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60号理化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本案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勘验检查时仅对同一种类的化学物品抽样并送检,龙岩市公安局根据送检检材出具了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该份报告不能完全反映涉案物品情况。经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涉案物品第二次勘验,进行分类、标号、称重、取样并送检,龙岩市公安局根据第二次送检检材出具了岩公鉴(2015)135号鉴定文书。该份鉴定采用GC/MS法、化学法进行检验,能详细反映本案涉案物品情况,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董某、华某乙、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鉴(2015)135号鉴定文书没有说明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方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涉案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确定的问题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及结合连城县公安局对涉案易制毒化学原料第二次勘验称重数据,本院认定本案涉案物品种类和重量分别为:盐酸净重1559.85千克、甲苯净重1791.38千克、丙酮净重306.11千克。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勘验检查时仅对同一种类的化学物品抽样称重且未扣除容器的重量,第二次勘验检查时对涉案物品的容器重量予以扣除,导致涉案物品称重数量有所减少。关于第二次送检鉴定中检测出溴代苯丙酮162.60千克的问题,经查明,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溴代苯丙酮于2014年才被列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故第一次鉴定时未对溴代苯丙酮进行检测,本院不将检测出的溴代苯丙酮计入本案的易制毒化学物品数量。四、关于被告人华某甲与华某乙是否系共同出资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董某、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华某甲与其父亲华某乙在出资合伙提炼麻黄碱中系分别出资,被告人华某甲出资60000元,被告人华某乙出资50000元,后因遭到他人敲诈,被告人华某甲又出了10000元用于平息敲诈事件。被告人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甲与华某乙在本案中是分别出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董某、华某甲、华某乙、陈某是否属从犯、犯罪未遂的问题。被告人董某、华某甲、华某乙、陈某主观上为了提炼麻黄碱,实施了非法出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甲苯、丙酮的行为,且购买数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四被告人为了提炼麻黄碱,共同出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既遂),且四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董某、华某乙、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该三被告人属从犯、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麻黄碱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华某甲、华某乙、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制造麻黄碱,购买易制毒化学原料,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华某甲、华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华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对连城县公安局扣押的盐酸1559.85千克、甲苯1791.38千克、丙酮306.11千克、乙酸乙酯1648.91千克、乙醇1174.43千克、碱性液体561.75千克、溴代苯丙酮162.60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代理审判员 邱 晗人民陪审员 廖俊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