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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陈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雄,男,汉族,营业部主任,住寿宁县。被执行人龚陈剑,男,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刘章建,男,汉族,住宁县。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龚陈剑、刘章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龚陈剑、刘章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章建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宁德寿宁支行开户账号的银行存款3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