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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星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216市道x邮政储蓄所门口,车辆右侧将同向而行的于xx(男,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倒后,王xx驾车逃逸,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次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x因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中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216市道xx邮政储蓄所门口时,在超越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于xx时,其车辆右侧与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被告人王xx从反光镜发现后,未停车,继续前行进入G6高速公路驶离现场。被害人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殁年62岁。次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x因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中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8时左右,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接张×报警称在八达岭镇xx公交车站附近看见路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人。后该队民警闫xx、郭xx赶赴现场处置。2、证人于×的证言,证实死者为其父亲于xx。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是其雇佣的司机,在其追问下,被告人王xx说在延庆县xx和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了刮碰事故,王xx未停车就离开了现场。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补充勘查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延庆县八达岭镇西拨子邮政储蓄所门口,现场无肇事车辆与司机;经补充鉴定江淮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右后侧刮擦痕迹与被害人于xx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反光镜的痕迹相吻合。5、北京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由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6、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制动系正常,转向系不合格。7、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xx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于xx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9、视频资料(1)西拨子邮政储蓄所监控,证实发生事故过程。(2)G6高速公路西拨子入口监控,证实被告人王xx驾驶车辆肇事后进入高速公路的情况。10、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左右,驾驶江淮牌厢式货车在xx邮政储蓄所门前,在超越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时,发现自己车辆右后侧刮撞到这个骑车人,从反光镜看到那个人晃几下就摔倒了,当时感觉事不大,也许一会儿拍拍土就起来了。就未停车走了。后来在老板朱×带领下投案。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9日到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冀GB52**)所有人为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准驾车型B2。13、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由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4万元(分期给付)。14、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民事赔偿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被告人王xx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术文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人民陪审员  闫桂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