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云玲与李建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玲,李建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潘云玲,居民。被告李建秋,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东泰大厦*楼。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清君,该公司职工。原告潘云玲与被告李建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玲,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玲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刘明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系她)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官庄镇小南坦村路口处时,与被告李建秋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她的车辆受损,停止营业,共造成经济损失17929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另查,被告李建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她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秋赔偿。她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9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原因未查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刘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潘云玲的鲁G×××××号轿车(乘坐刘波、张维涛、张家松)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小南坦村路口处时,与对行被告李建秋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波、张维涛、张家松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以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对二车碰撞位置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潘云玲,刘明系原告潘云玲雇用的司机,该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857元,车辆停运损失为7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1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清障费482元。再查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建秋,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8857元、车辆停运损失7400元、评估费1190元、清障费482元,共计17929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建秋全部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清障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明与李建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波、张维涛、张家松受伤,二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材料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鲁G×××××号轿车受损的事实,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事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责任,依法应平均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857元、车辆停运损失7400元、评估费1190元、清障费482元,共计17929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7929元,因事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929元,由被告李建秋50%的赔偿责任,计款796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云玲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建秋赔偿原告潘云玲经济损失7964.50元;三、驳回原告潘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潘云玲负担5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李建秋负担5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