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弘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景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劭鹏,男,事务所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学智,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杰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德宁,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美红,女,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弘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鸣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劭鹏、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因办公需要,经上海义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对被告经营的老码头2号楼307、309、311室进行了实地踏勘。后按中介方指引,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意向金人民币(下同)5,000元,以期双方就租赁事宜进一步磋商,被告于次日开具发票。后双方就租赁条件未能达成一致,而原告支付的租赁意向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因双方就租赁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取得的租赁意向金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意向金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网银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租赁意向金5,000元。统一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因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内容为“定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未能磋商成功的原因主要在于租金、物业费的报价出现变化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出具的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定金”,但该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如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定金,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定金合同的合意,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表示租赁意向及磋商诚意,向被告支付租赁意向金,后因租赁合意不能达成,支付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继续保有该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弘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返还租赁意向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弘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