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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住繁昌县。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月初、9月底共三次分别容留邓某、周某,范某某、周某、桂某,范某某、邓某等人在繁阳镇铁门村大庄组其家中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查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自动到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邓某、桂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