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兰芸与淮安市国缘凯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芸,淮安市国缘凯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朱兰芸。委托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国缘凯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亚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朱兰芸与被告淮安市国缘凯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告国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赵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芸诉称:2007年11月6日,我到被告国缘公司桑拿部工作。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不能安排工作通知我待岗。由于被告未按约为我提供劳动条件,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2014年2月2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虽然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我无法领取失业金,无法再就业。现请求判决被告:1、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赔偿失业金损失7020元、无法再就业损失21600元,合计28620元。被告国缘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也签字认可了,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和我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不可以再就业,没有这样的规定,且原告已在别的单位上班了;3、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法院调解,我方履行了调解书上载明的全部义务,原告也放弃了其他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任何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朱兰芸于2013年8月5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判决依法裁决被告: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返还押金200元;3、补发原告2013月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4250元;4、支付加班工资19696元;5、支付失业赔偿金735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之后,原告朱兰芸诉来本院。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国缘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朱兰芸6200元,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生效后,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2014年10月31日,原告朱兰芸再次向淮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向被告: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失业赔偿金7020元、无法再就业损失21600元。2014年11月3日,淮安市仲裁委以原告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朱兰芸不服,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河民初字第547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国缘公司支付原告朱兰芸调解款6200元,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生效后,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原告朱兰芸在收到调解款后再次起诉,违反协议约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兰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玲 微信公众号“”